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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其水、陈珍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其水,陈珍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2983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清华,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孔祥芳,该银行职员。被告:李其水。被告:陈珍珠。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其水、陈珍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其水、陈珍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其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7.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7.21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0.829‰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573‰计算;扣除已支付的57402.35元);2.判令原告有权就登记在被告李其水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迎港路83-107号一单元7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在52万元内对第1项债务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其水、陈珍珠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6113201400019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其水、陈珍珠自愿以登记在李其水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迎港路83-107号一单元701室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李其水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其水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其水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仅偿付利息57402.35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李其水、陈珍珠于200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至3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016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至3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其水、陈珍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万元及其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7.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7.21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0.829‰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573‰计算;扣除已支付的57402.35元);二、如李其水、陈珍珠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拍卖、变卖登记在李其水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迎港路83-107号一单元701室的房屋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86113201400019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52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2.5元,由李其水、陈珍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绍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