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胡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沈永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1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综合办公大楼四楼。代表人:陈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永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法定代表人:胡传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波。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鹿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代理审判员 张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戚彬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