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苏金芝诉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三人彭伟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芝,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彭伟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06号原告:苏金芝。委托代理人:刘峰,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三人:彭伟中。原告苏金芝诉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三人彭伟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丰玉、黄凤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三人彭伟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投标的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莫旗街巷硬化二次招标6标的实际投资人。此工程由呼伦贝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按工程要求,被告须向交易中心交纳50000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约定,此款由原告出资,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将此款汇入第三人帐户,第三人将此款转交被告,然后通过被告的帐户转入交易中心帐户上,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此工程开标后,被告未中标,交易中心于2015年8月19日已将50000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到被告的帐户上,被告收到此款后一直未给原告返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50000元保证金,第三人负连带退还责任,并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第三人承担。被告未答辩。第三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金芝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支行原告付款帐号6222***************汇款50000元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团结路支行第三人彭伟中帐号6227***************上。呼伦贝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政务中心支行帐号1540********将莫旗街巷硬化二次招标6标保证金50037元退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支行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帐号3600***************上。本院认为:原告苏金芝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银行帐号汇款50000元至第三人彭伟中属实,呼伦贝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银行将莫旗街巷硬化二次招标6标保证金50037元退还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属实。原告述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银行帐号汇款50000元至第三人彭伟中属于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莫旗街巷硬化二次招标6标的保证金,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退还该笔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彭伟中占有原告该笔款项未说明任何理由,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第三人还应承担原告起诉后的利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第三人彭伟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金芝不当得利计5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周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苏金芝对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第三人彭伟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亮人民陪审员 喻丰玉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银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