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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1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小贤与秦喜中、赵九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贤,秦喜中,赵九成,宋白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311号原告王小贤,女,汉族,1957年9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靳新朝。被告秦喜中,男,汉族,1967年11月23日生。被告赵九成,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生。被告宋白孩,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生。原告王小贤与被告秦喜中、赵九成、宋白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6日受理。2016年3月2日,原告对被告秦喜中、赵九成撤回起诉。2016年3月2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新朝、被告宋白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让雇佣的司机从修武县崔庄拉石灰38.25吨往登封运输,价值12431元(含运费)。当货到目的地后,因下雨,石灰怕雨淋,被收货方门岗直接进库房,原告雇佣的司机便将白灰卸下。之后一个姓程的说原告卸错地方了,将货卸到了被告承包的一号窑炉,而该货物应当卸到郭建平承包的3号窑炉。被告明知自己不是收货人的情况下,仍将原告卸的白灰使用完毕。综上,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4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白孩辩称,其2011年在登封承包电石炉时候不认识原告,双方也无生意往来。其承包期间,委托邓三虎替其干活,其规定见条算账,即卸完灰后,邓三虎负责出具收到条,别人拿着条据找被告结算运费。2011年的时候,灰价记不清了,运费大概一吨50元。本案原告起诉的费用,被告没见到邓三虎出具的入库条,不能给原告结账。原告认为,除了本案起诉的卸错白灰以外,双方确实无生意往来。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宋白孩是否收到原告石灰38.25吨,价值12431元,若收到,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豫H×××××挂靠协议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1年9月28日货主张娟证明二份,其中之一内容为:豫H×××××车主王小贤9月28日拉白灰38.25吨,单价260元/吨,合计9945元,已从运费中扣除。另一份内容为:豫H×××××车主王小贤9月28日从方庄崔庄往登封运白灰38.25,单价260元/吨,运费65元/吨。3、河南公路超限车辆初检单一份(出具单位系S237线焦作温县黄河公路大桥超限超载检测站)、过路费票据两份及称重单一份(载明货物净重38.25吨),证据2、3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从方庄往登封运白灰的事实。4、鹏翱冶金公司门卫高俊富证明及录音各一份、其中证明内容为:2011年9月28日早上6点20分,因下雨,有焦作豫H×××××号车拉石灰一车进入场内,到灰棚避雨。录音主要内容为:三人对话,其中有人自称是高师傅,系门岗,其在录音中陈述28日有一辆车因避雨把车停进厂里,并同意给与其对话的二人出具证明。5、录音一份,主要内容为:四人对话,其中一人称其叫邓三虎,给被告宋白孩打工。其还陈述与其对话的人将白灰卸到了被告承包的1号炉的事实,与其对话之人要求其出具手续,但其拒绝。后来被告宋白孩承包窑炉把卸错的白灰用了。被告宋白孩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识张娟,其是介绍拉活的,但是没有给被告介绍过生意,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卸白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将白灰卸到被告处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石灰进厂,但厂里有五个炉,不能证明所拉白灰卸到被告处。邓三虎在登封给被告干了两年,其现在在焦作,证据5中被告听不出来邓三虎的声音,其认为录音系原告伪造,要求邓三虎到庭核实。原告认为,张娟确实是负责介绍活,其购买石灰,原告只挣运费。由于张娟经常给原告介绍活,按月给原告结算运费,本案中的石灰卸错地方了,张娟在月底时候将白灰的价格从其应当支付运费中扣除,并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条据。被告宋白孩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从崔庄运输38.25吨白灰至登封鹏翱冶金公司的事实,也能够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张娟支付了上述白灰的货款9945元的事实。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称其听不出来邓三虎的声音,申请邓三虎出庭核实。经本院当庭核实,其与邓三虎有两年之久的雇佣关系,并且其也知道邓三虎目前处所,遂要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通知与邓三虎前来核实,期间届满后,被告宋白孩未按其申请执行,视为对其反驳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反驳事实不予采信,认定邓三虎录音的真实性。邓三虎录音内容详实,能够证明原告将38.25吨白灰卸错至被告处,后被告将白灰使用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承运案外人38.25吨白灰,价值9945元从崔庄运至登封,却将白灰卸错至被告宋白孩承包的一号窑炉,后被告宋白孩使用完毕。因原告卸错地方,发货人张娟将上述白灰价款在原告运费中扣除。被告宋白孩称2011年运费每吨50元。本院认为,原告本案中所承运价值9945元的白灰其本人虽非货主,但因其将白灰错卸至被告宋白孩处,致使托运人将货款从其应得运费中扣除,应视为原告享有了货物的所有权,其有权利向被告宋白孩主张货款。因原告与被告宋白孩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虽然托运人张娟为原告出具的扣款条据中载明运费每吨65元,但此价格毕竟不是与被告宋白孩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该价格不应对被告宋白孩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宋白孩以每吨65元的标准支付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宋白孩认可每吨运费50元,以此计算,原告应得运费1912.5元。被告宋白孩为自己的事务而使用原告白灰,无合法依据,造成原告权利受损,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但鉴于标的物已不存在,返还实物已不可能,应当折价赔偿原告损失11857.5元。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秦喜中、赵九成的起诉,经审查,原告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白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857.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为55元,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负担5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