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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85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阆中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零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ZXX**号小轿车至中山市古镇镇开元灯配城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湘NXXX**号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某报警并陪同被害人李某乙到古镇医院治疗,后留在医院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1.6mg/100mL;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28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赵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乐怡李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