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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4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陈炎泉与吉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炎泉,吉纯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424执71号申请执行人陈炎泉,男,汉族,住五华县华城镇塔岗村。身份证号码:4414241988********。被执行人吉纯亮,男,汉族,住五华县华城镇观源村,身份证号码:4414241989********。陈炎泉与吉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吉纯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炎泉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吉纯亮家中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到银信、房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到银信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梅华法华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吉纯亮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文东审判员  魏志辉审判员  李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