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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5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克柳诉滕建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滕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5民初183号原告陈X,女,布依族,1986年生,住贵州省麻江县XX。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滕X,男,汉族,1981年生,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某,住址同被告。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X诉与被告滕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滕X及委托代理人左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不久后便于2008年9月18日到婚姻机关登记结婚,事后按照农村习俗办结婚酒。2009年农历3月15日生育女儿滕XX。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为人不道,爱赌博,爱打人,生活懒惰。2010年5月,原告无奈外出打工,之后被告跑到浙江与被告一起务工。2013年,原、被告回家做农活,被告继续打骂原告,原告离家到都匀打工。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又痛打原告一顿,原告便离家回到父母家暂住,被告则跑到原告娘家闹事,至此,双方正式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共同修建的厢房一栋归被告所有,贷款3万元及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双方于2008年9月18日在谷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滕X辩称:一个家庭闹点矛盾是正常的,为了家庭和子女着想,双方的感情是可以挽回的,而且原告只是外出务工,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分居,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其户口册,拟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9月18日在麻江县谷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31日生育长女滕XX,2013年共同修建砖混结构厢房一栋(一层共三格),购买有两轮摩托车一辆,同时为了修建厢房向谷硐信用社贷款30000元,已偿还10000元,尚欠20000元,另欠罗某2000元。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解、多加沟通,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是能够修复双方的婚姻关系的。原告在庭审中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X提出与被告滕X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