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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董撑户与李团鹏、丁引维、丁孝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撑户,李团鹏,丁引维,丁孝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813号原告董撑户,又名董富贵,男,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团鹏,男,1978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丁引维,女,1985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团鹏之妻。被告丁孝智,男,1957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丁引维父亲。原告董撑户与被告李团鹏、丁引维、丁孝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撑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团鹏、丁引维、丁孝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撑户诉称,被告李团鹏、丁引维系夫妻关系,与我经邓仙玲介绍相识。2015年10月26日,被告李团鹏、丁引维以其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借我现金30000元,并许诺借用期一个月时间,亦约定用其父亲即第三被告的车辆作为担保抵押,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的起诉管辖权由户县人民法院处理。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现该借款还款期已过,被告违约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按照月息2分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车辆保全费42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李团鹏、丁引维、丁孝智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团鹏、被告丁引维系夫妻关系,被告丁孝智系被告丁引维父亲。2015年10月26日,被告李团鹏、丁引维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以被告丁孝智所有的陕A7BW**小轿车质押,在原告董撑户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董撑户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用于生意周转,期限一个月,并用我父亲丁孝智所有的陕A7BW**小轿车做抵押,如若因此发生纠纷,由户县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李团鹏丁引维2015年10月26日。我愿用我所有的陕A7BW**为丁引维此笔借款做抵押并担保。抵押担保人:丁孝智2015年10月26日”当日,被告丁孝智将车辆及行驶证、车钥匙一把交付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无果。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陕0125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丁孝智所有的陕A7BW**车辆予以扣押,扣押期间由原告董撑户保管。2016年2月5日,原告持诉称之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车辆保全费42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按照月息2分计付逾期利息,但未向本院补交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团鹏、丁引维在原告处借款之事实,有两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持据索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丁孝智自愿将其车辆质押给原告,故应在其质押车辆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全费用系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理应由两被告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团鹏、丁引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撑户借款30000元;二、被告丁孝智以其所有的陕A7BW**小轿车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李团鹏、丁引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撑户车辆保全费420元;四、驳回原告董撑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团鹏、丁引维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李团鹏、丁引维在给付上述借款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550元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为人民陪审员  刘延平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