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7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7刑初22号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澜沧县人,住澜沧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宝生、代理检察员贾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小伟”(未抓获)、“小娃”(未抓获)到孟连县体育场门口将袁某某停放在体育场门口旁的一辆灰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车牌号:×××,发动机号:14L01752,价值人民币4800元)盗走,后“小伟”、“小娃”将摩托车骑走,现被盗摩托车未追回。2、2015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孟连县娜允镇老大桥黄金海岸KTV门口,将叶某某停放在黄金海岸KTV门口的一辆黑色大阳牌摩托车(DY110-2E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E0244211,价值人民币4800元)盗走,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相关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上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小伟、小娃到孟连县体育场门口,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体育场门口旁的一辆灰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现被盗摩托车未追回。2、2015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孟连县娜允镇老大桥黄金海岸KTV门口,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黄金海岸KTV门口的一辆黑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3日1时18分,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孟连县娜允镇老大桥黄金海岸KTV门口摩托车被盗了,请出警。”接警后,民警开车到街上巡逻,当日3时许,民警巡逻至孟连县烟草公司住宿区时,发现叶某某被盗的摩托车停放在那里,民警在附近蹲点守候。7时许,一名男子来到该摩托车前,民警上前询问得知该男子叫罗某某,当民警问罗某某该摩托车来源时,其对摩托车的来源讲不清楚,遂民警将其抓获,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身份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一致,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3、孟连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拍摄现场照片,被告人罗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辩认。照片当庭交由被告人罗某某辩认、质证。4、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灰色雅马哈摩托车价值4800元人民币;黑色大阳牌摩托车价值4800元人民币。5、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查获的拆叠刀一把及叶某某被盗窃的摩托车,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被扣押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叶某某。6、孟连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的在孟连县体育场门口盗窃摩托车的同案人小伟、小娃,因被告人罗某某无法提供小伟、小娃的详细身份信息,至今未能抓获。7、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1日18时30分许,我将一辆车牌号为×××的灰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停放在孟连县体育广场门口旁,后到体育场跑步。到20时许准备回家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我就报警。(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日21时许,我将一辆刚买的黑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孟连县娜允镇老大桥黄金海岸门口,次日凌晨1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我就报了警。8、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1日16时18时许,我和小伟、小娃3人在孟连县老大桥一家小卖部喝酒,小伟就提出去广场玩,当我们3人走到体肓场门口时,小伟提出要去偷摩托车,让我在旁边等着。小伟和小娃走到孟连县体肓场大门口,小娃从身上拿出一串钥匙去开摩托,摩托车打开后小娃骑着摩托车带着小伟往孟连县白象街方向骑了一段路,小伟示意让我过去,并让“小娃”拿给我200元钱,之后小娃骑摩托车带着小伟去了澜沧。2015年11月3日0时许,我来到孟连县老大桥头黄金海岸KTV门口,将一辆黑色小摩托车偷走,并推到安全局背后住宿区内停着。当日7时许,我来推摩托车时就被民警抓着了。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的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格志审 判 员 谢光良人民陪审员 岩 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润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