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与韦家乐、韦俊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韦家乐,韦俊胜,韦家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5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住所地:河池市金城中路270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7734-6。负责人李季骏,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宏卫,该行员工。被告韦家乐,男,1986年11月18日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韦俊胜,男,1958年4月5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韦家成,男,1992年7月24日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河池分行)与被告韦家乐、韦俊胜、韦家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京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河池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宏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家乐、韦俊胜、韦家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河池分行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韦家乐、韦俊胜、韦家成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用其位于河池市西环路的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河房权证字第××号、河国用(2003)第xx号,评估价值80余万元)为原告向被告韦家乐发放48万元商务贷款本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抵押担保。同年5月15日,被告韦家乐向原告提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为此,原告与被告韦家乐于同年7月8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韦家乐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8万元,有效期限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被告韦家乐如不按约定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除原告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外,原告还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韦家乐应立即清偿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如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韦家乐负担。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年7月25日依法办理抵押房地产的登记手续。同年8月14日,经被告韦家乐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在贷款借据上双方明确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7.6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年8月16日,经被告韦家乐申请,原告再次向其发放贷款18万元,在贷款借据上双方明确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但被告韦家乐在获得上述贷款后并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足,被告韦家乐表示已无偿还能力。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韦家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韦家乐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1731.17元,利息及罚息19840.77元,合计411571.9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止,往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另计);3、确认原告对被告韦家乐、韦俊胜、韦家成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河房权证字第××号、河国用(2003)第xx号,评估价值80余万元)享有折价、变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韦家乐向原告申请发放个人商务贷款的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韦家乐约定的借款额度及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自愿用其房产作本案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4、河房他证金城江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三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韦家乐先后两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共48万元;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垡(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共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韦家乐发放贷款共48万元;7、《还款计划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韦家乐在获得原告的贷款后每月应偿还原告的贷款金额;8、韦家乐还款流水详情表,用以证明被告韦家乐在获得原告贷款后的还款详情:9、拖欠金额明细表,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韦家乐尚欠原告贷款本息金额;被告韦家乐、韦俊胜、韦家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家乐、韦俊胜、韦家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河池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9日,被告韦家乐、韦俊胜、韦家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用其位于河池市西环路的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河房权证字第××号、河国用(2003)第xx号,评估价值805,400.00元)为原告向被告韦家乐发放48万元商务贷款本息(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抵押担保。同年5月15日,被告韦家乐向原告提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为此,原告与被告韦家乐于同年7月8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韦家乐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8万元,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被告韦家乐如不按约定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除原告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外,原告还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韦家乐应立即清偿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如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韦家乐负担。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年7月25日依法办理抵押房地产的登记手续。同年8月14日,经被告韦家乐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在贷款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7.6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年8月16日,经被告韦家乐申请,原告再次向其发放贷款18万元,在贷款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由于被告韦家乐在获得上述贷款后并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15日止,被告韦家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1731.17元,利息及罚息19840.77元(利息及罚息金额由原告的电脑系统在被告韦家乐的银行账户上自动结算生成),合计411571.94元。原告经催款未果,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家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韦家乐、韦俊胜、韦家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立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韦家乐签订借款合同后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韦家乐在获款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提出与被告韦家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诉请告韦家乐偿还其贷款本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抵押即是将财产作为债权的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在处置三被告抵押房地产的价款中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与被告韦家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韦家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贷款本金391731.17元,利息(含罚息)19840.7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止),本息合计411571.94元;2016年2月16日起尚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另计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三、被告韦家乐偿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分行对被告韦家乐、韦俊胜、韦家成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的河房权证字第××号、河国用(2003)第xx号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韦家乐、韦俊胜、韦家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韦家乐清偿;案件受理费74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37元,由被告韦家乐、韦俊胜、韦家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474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京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合同的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总价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