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于江平诉靳桂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1,于×2,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1569号原告于×1,女,1986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立,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2,男,1962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女,1960年5月26日出生。原告于×1与被告于×2、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告于×2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霞,被告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1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我是二被告的长女。2008年10月6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宅院归我所有。现我与二被告因房屋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故起诉要求确认北京市×区×镇×村×号房屋归我所有。被告于×2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我有权撤销对原告的赠与;我现在没有其他住房,生活困难,需要撤销赠与;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转让应当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的赠与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也未实际交付,所有权未转移。被告靳×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二女,即原告与于×3。2008年10月6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约定长女于×1已婚,不存在抚养问题;次女于×3由靳×抚养,于×2不付抚养费;×村×号民房一处归长女于×1所有,×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楼房(系小产权房)归次女于×3所有;欠于×2大哥2000元、大姐3000元由于×2偿还,欠靳×二姐8000元、同事12000元由靳×偿还。离婚协议签订后,×村×号房屋由于×1管理,一直无人居住。×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楼房由靳×与于×3居住。另案中,于×2起诉原告与于×3,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本院判决驳回了于×2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与特殊的亲属关系直接相关,并作为双方协议离婚中的一项条件,应认定具有一定道德义务性质,属于一项诺成性约定。本案中诉争的房屋系农村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该处房屋在二被告离婚后由原告管理,应认定赠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二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所列举的生效条件,故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已接受赠与。原告基于接受二被告的赠与而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北京市×区×镇×村×号房屋归原告于×1所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于×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晓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