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法执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根与张俊娃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根,张俊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绛法执字第194号申请执行人王根(又名王怀祥),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俊娃,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绛县古绛镇。(已亡)权利承受人王彩云,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绛县古绛镇。系张俊娃之妻。权利承受人张康乐,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绛县古绛镇。系张俊娃之长子。权利承受人张康龙,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绛县古绛镇。系张俊娃之次子。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绛商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张俊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的借款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张俊娃突发病身亡,但被执行人张俊娃将位于绛县古绛镇路村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并已办理他全。本院依法对该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后经本院主持,申请人王根与张俊娃妻子王彩云达成和解,王彩云一次性给王根3万元了结该案,剩余案款及利息王根自愿全部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张俊娃将位于绛县古绛镇路村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晓旭执行员 郝强强执行员 杨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