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海风与周永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40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东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5日生一子周某甲,现在汤阴县第一中学就读、2002年1月14日生一女周某乙,现在汤阴县实验中学就读。儿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喝酒,打架、赌博,回家之后对妻子和儿女辱骂,拳脚相向。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几十年来双方争吵不断,被告对家庭及儿女不管不问,原告独自抚养一双儿女至今。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了夫妻、父子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某甲、婚生女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5日生一子周某甲,2002年1月14日生一女周某乙,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周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共同生活已有十余年之久,并生育一男一女,双方之间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目前原、被告双方虽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给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望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顾及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等利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强尊重与互信、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东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艳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