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卓莲、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卓莲,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卓莲,女,1968年6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仙葫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松,该局局长。上诉人李卓莲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5)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在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前提下,赔偿请求人才具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而直接单独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诉讼,因此,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卓莲的起诉。上诉人李卓莲上诉称,2011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非法暴力强征上诉人的土地而未给予赔偿,上诉人于2015年3月2日依据《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到北京进行控告。2015年3月8日被上诉人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区分局以上诉人敲诈勒索赴京维稳工作组人员为由对上诉人作出编号为南公青行罚字(2015)第00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中缝编号,没有盖章、系伪造法律文书,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除了坚持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外,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区分局作出的南公青行罚字(2015)第00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南公青行拘通字(2015)第402号行政处罚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李卓莲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直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李卓莲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李卓莲在二审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已于2016年3月28日向上诉人李卓莲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6年4月15日到本院就新的诉讼请求问题接受释明,上诉人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到本院接受释明。本院二审阶段不对上诉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据此,上诉人李卓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晓霞代理审判员 姚 娟代理审判员 林国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