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7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四川省开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开江县。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重庆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壁山区。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牟某,男,四川省兴文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张某、刘某某、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牟某经密谋后,窜至中山市西区沙朗坝极光网吧240号机处,张某提供刀片,牟某使用该刀片割开被害人杨某的裤袋,盗得杨某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元),刘某某负责望风、接赃,随后,牟某盗走杨某的苹果6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并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窜至西区开拓网吧A135号座位处,盗走被害人陈某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牟某在西区开拓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张某、刘某某、牟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牟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发票、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牟某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张某、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张某、刘某某、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刘某某、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张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牟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牟某退赔被害人杨远的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五、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陈润梁的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振毅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素芳王静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