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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史墩桂与邓允江、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墩桂,邓允江,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209号原告:史墩桂(贵),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马成忠,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允江,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周文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文亮,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墩桂与被告邓允江、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墩桂及委托代理人马成忠、被告邓允江及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墩桂诉称:2014年9月,原告史墩桂经人介绍跟被告邓允江到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地干活,直到2015年春节前工资一直未付,后经泗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处理,被告邓允江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下欠5500元,由邓允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付。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邓允江,应对其因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00元。原告史墩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邓允江欠原告史墩桂工资款5500元。被告邓允江辩称:我和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账目已经结清,我欠原告工资款5500元是事实,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邓允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欠款底账一份,证明其欠原告工资款5500元。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邓允江承包我公司泗县盛世豪庭小区19#、20#工程,我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已与邓允江结清所有人工工资。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没有我公司印章,也未载明涉案工地,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领款单一份,证明其公司已与邓允江结清人工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条能够证明被告邓允江欠原告史墩桂工资5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邓允江所举证据,原告史墩桂无异议,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欠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被告邓允江无异议,原告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在庭审之前本庭已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原告史墩桂经人介绍跟随被告邓允江到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安徽省泗县盛世豪庭商住楼19#、20#楼工地干活,2015年2月25日,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邓允江结清人工工资,由邓允江出具了一份领款单,注明:“领款人姓名邓允江,领款事由19#、20#楼,人工工资下剩工资结清,今领到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元整186000,领款人邓允江”。原告找被告邓允江催要工资款,经泗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处理,被告邓允江给原告史墩桂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史墩贵伍仟伍佰元(5500元)邓允江2015、3、1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史墩桂与被告邓允江之间劳务关系存在,被告邓允江欠原告史墩桂劳务费5500元的事实成立,理应偿还给原告。原告史墩桂认为其是跟随邓允江在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地干活,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邓允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已与邓允江结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允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墩桂劳务费5500元。二、驳回原告史墩桂对被告安徽省文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允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慧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