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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行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分中心,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田文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1行初101号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波,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尉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玉富,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吉,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第三人田文会,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分中心(以下简称房山区土储分中心)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京房建裁字(2015)第99号行政裁决,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山区土储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尉泷,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林吉、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田文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京房建裁字(2015)第9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015)99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经调查查明,因良乡镇中心区改造项目1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该项目拆迁方案对宅基地认定、拆迁补偿、搬迁奖励补助、回迁安置等做了规定。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开元恒基评估公司)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第三人田文会为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坞村村民,住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坞村6区9号,拆迁范围内在册家庭人口5人,分别为田文会、高会清(田文会之妻)、田凯(田文会之子)、宣婉婷(田文会之儿媳)、田征(田文会之女)。第三人田文会房屋在被拆迁范围内,另有其它地上附属物。经北京开元恒基评估公司评估,第三人田文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合计402544元,地上物补偿价854409元,补偿款共计1256953元。在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向房山区住建委递交裁决申请书前,第三人田文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搬迁。另查明,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提供了用于执行的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屋,位于房山区良乡镇刘丈村四区49号内1号。被告房山区住建委认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因良乡镇中心区改造项目1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标准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房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规定,拆迁人的拆迁行为合法。房山区土储分中心要求田文会搬迁腾房、给付田文会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的请求应当给予支持。第三人田文会未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搬迁,不应享受提前搬家奖励费等优惠奖励。按现有评估结果,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支付田文会全家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265770元(含搬家补助费8817元)。自田文会全家搬迁腾房将房屋及地上物交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拆除之月起至通知定向安置房达到入住条件时止,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支付田文会全家每月3000元的周转费。田文会使用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提供的周转房(包括用于执行的房屋),应当支付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房租费用。关于购买定向安置房,按照拆迁补偿方案,定向安置房均价为2000元/平方米,定向安置房每人享受40平方米。田文会全家在拆迁范围内在册家庭人口5人,可享受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资格,按均价2000元/平方米购买,具体办法按拆迁补偿方案执行。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田文会必须在2016年1月31日前搬迁腾房,将房屋及地上物交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拆除。逾期不搬迁,将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二、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按照评估报告支付田文会地上物补偿价854409元、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02544元、搬家补助费8817元,以上合计1265770元(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如出车搬家,则扣除其搬家补助费)。三、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提供用于执行的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屋,房源地址为房山区良乡镇刘丈村四区49号内1号。田文会应支付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房租费用。四、自田文会搬迁腾房将房屋及地上物交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拆除之月起至通知定向安置房达到入住条件时止,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支付田文会全家每月3000元的周转费。五、田文会全家可享受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资格,按均价每平方米2000元购买。原告房山区土储分中心诉称,原告因房山区良乡镇中心区改造项目1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拆迁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坞村村内房屋。第三人田文会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经北京开元恒基评估公司评估,拆迁补偿合计为1265770元。第三人田文会全家共5口人,享受以优惠价格购买定向安置房购房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资格,按优惠均价2000元/平方米购买。因原告与田文会就补偿金额、搬迁时间未达成协议,原告申请被告依法裁决。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99号裁决书。因该裁决确定的当事人腾房时间过长,严重影响原告项目进度,大大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变更被告作出的(2015)99号裁决书第一项,要求田文会立即搬迁腾房,将房屋交原告拆除。原告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房山区住建委辩称,因良乡镇中心区改造项目1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向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拆迁补偿方案、资金证明等相关材料。房山区住建委对以上文件材料进行了审核,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规定,核发了京建房拆许字【2014】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拆迁行为合法。良乡镇中心区改造项目1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是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意见等规定,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执行。在搬迁期限届满后,原告与田文会仍未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协议,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房山区住建委依法立案,向当事人送达裁决申请书、立案通知书、调解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组织双方进行调查、询问和调解,依法作出(2015)99号裁决书,并依法送达,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2、拆迁补偿明细表;3、房屋拆迁许可证;4、房山区土储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授权委托书;6、房山区土储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7、房山区土储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8、张铁民、闫树新的在职证明;9、常住人口登记表;10、拆迁估价报告及宅基地确权证明;11、拆迁估价报告的送达回执及见证人证明;12、关于房山区良乡镇中心区改造项目(1-4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工作的授权;13、关于房山区良乡镇中心区改造项目(1-4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行政裁决临时安置周转房租赁的授权;14、执行房源证明;15、《良乡镇中心区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实施方案》;16、关于《关于审批的请示》的回函;17、良乡镇中心区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补充方案;证据1-17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18、房屋拆迁纠纷立案通知书;19、房屋拆迁纠纷调解通知书;20、权利义务告知书;21、调解笔录;22、房屋拆迁裁决公文送达回证;23、村委会见证人证明;24、北京开元恒基评估公司的营业执照;25、北京开元恒基评估公司的资质证书;证据18-25证明:被告裁决的过程。26、(2015)二中行终字第228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拆迁许可证合法。第三人田文会未向法院提供诉讼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因良乡镇中心区改造项目1号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房山区住建委向房山区土储分中心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田文会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坞村村民,其居住的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该宅院在册人口共5人,即田文会、高会清(田文会之妻)、田凯(田文会之子)、宣婉婷(田文会之儿媳)、田征(田文会之女)。针对该项目,北京开元恒基评估公司受委托对田文会的宅院及其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京开元恒基拆估字(2014)第11—2112号《拆迁估价报告》,并向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及田文会送达,田文会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因房山区土储分中心与田文会未能在该项目建设拆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山区土储分中心遂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申请裁决,并提交了《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拆迁估价报告》等申请材料。经审查,2015年12月3日,房山区住建委予以立案,同年12月9日,房山区住建委组织房山区土储分中心与田文会就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了调解,田文会未到场。2015年12月23日,房山区住建委作出(2015)99号裁决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因对裁决书中涉及搬迁腾房的期限存有异议,遂以房山区住建委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对(2015)99号裁决书的第一项进行变更,即要求第三人田文会立即搬迁腾房,将房屋交原告拆除。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第二条、参照《实施意见》中第五条关于拆迁裁决程序之规定,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为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拆迁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房山区土储分中心要求对涉案裁决书中第一项进行变更,即裁决第三人田文会立即搬迁腾房,本院认为,《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中确未对被拆迁人搬迁腾房的期限进行规定,但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对搬迁腾房的期限进行的裁决并未超越行政自由裁量权之范围,符合合理性原则,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收到原告房山区土储分中心要求对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申请后,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履行了立案、送达、审核相关材料、组织当事人调解等职责,并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送达给房山区土储分中心及田文会,其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