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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陈刚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宁县,逮捕前租住武宁县。2015年2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6日因吸毒被武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天并强制戒毒两年。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萍、代理检察员胡蔚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刚在自己租住的武宁县城豫宁大道164-5号地下室车库阁楼3号房间内,容留谢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刚在自己租住的武宁县城豫宁大道164-5号地下室车库阁楼3号房间内,容留邹某、张某1吸食了甲基苯丙胺。3、2016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刚在自己租住的武宁县城豫宁大道164-5号地下室车库阁楼3号房间内,容留张某1、谢某、张某2张吉雄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人谢某、张某1、邹某、余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2015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本次犯罪情节较轻,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被告人不属累犯,应认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刚的刑期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伍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