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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董超诉张伟旭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超,张伟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261号原告董超,男,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张伟旭,男,1987年3月19日生,汉族。原告董超诉被告张伟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超及被告张伟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酒后,被告将原告误伤。2015年2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时至今日,被告不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误工费、治疗费等5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们属于酒后误伤,没有说过一次性支付的问题。我不同意支付5万元,医疗费我当时支付过10700元。误工费等其他费用我不认同,当时受伤的季节我们这个行业只能保证30%的收入,即使有误工费也没有那么高。当时在他家里签订协议书,因为是朋友,出于各方面的原因我才签订的这个协议。协议约定如果我不支付的话原告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扣除其他各种损失我现在愿意支付原告1万元至1.5万元之间。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举如下证据:2015年2月1日协议书一份、2015年2月1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自愿向我赔偿5万元。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这是个和解协议,可以成立可以不成立,现在原告还保留对我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我不认可这个协议书。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合议庭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综上,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因双方酒后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原告赔偿费用人民币5万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及欠条中的承诺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超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伟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鱼 跃代理审判员 范 尧代理审判员 王光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勃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