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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杨燕、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燕,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泗水县,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清丰县城关镇出租屋。曾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燕、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燕、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杨燕等人窜至濮阳市政府家属院内,先后盗窃被害人武某停放的骏越牌电动摩托车(价值6147元)、被害人张某停放的科艺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00元)、被害人闫某停放的小刀牌电动车自行车(价值1700元)各1辆。案发后,上述赃物均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燕、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张某、闫某陈述,证人代某、李某甲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清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2、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杨燕等人窜至鹤壁市浚县桃花园小区内,盗窃被害人任某甲停放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未作价)。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燕、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甲陈述、证人代某证言,浚县公安局卫溪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3、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燕、杨某某窜至滑县一胡同内,盗窃他人停放的豪野牌摩托车1辆(价值15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燕、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4、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燕、杨某某等人窜至滑县县城一建筑工地,盗窃他人停放的望江铃木牌摩托车1辆(价值1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燕、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5、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燕、杨某某等人窜至濮阳县县城一小区内,盗窃他人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6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燕、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6、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燕、杨某某窜至南乐县都市华庭小区内,先后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宝岛牌电动车(价值1400元)、被害人任某乙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1600元)各1辆。案发后,上述爱玛牌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燕、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任某乙陈述,证人代某证言、南乐县公安局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7、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杨燕等人窜至南乐县锦绣华城小区内,盗窃被害人赵某停放的邦尼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00元)、强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200元)各1辆。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燕、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代某证言,被告人杨燕、杨某某供述,南乐县公安局出具的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濮阳市华龙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实。另查明:被告人杨燕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泗水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杨燕、杨某某共同盗窃7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8647元,已追回赃物价值共计1394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燕、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杨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燕、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杨燕、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燕、杨某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止)(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燕、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李社芹经济损失1400元,退赔被害人赵志娜经济损失3300元。四、未随案移送的豪野牌摩托车1辆、望江铃木牌摩托车1辆、爱玛牌电动车1辆,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负责处理。五、被告人杨燕、杨某某违法所得黑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