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1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租房处容留晁某、吕某、黄某与其本人一起使用自制工具吸食毒品。2015年11月15日黄某被抓获,当日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剂对黄某尿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呈阳性。2015年11月15日王某某、晁某、吕某被抓获,2015年11月16日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王某某、晁某、吕某尿液进行检测,3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晁某、吕某、黄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一次容留三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吸毒工具“水葫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鞠 涛审 判 员 张有仁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