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肖莹、普家应与陶平、桂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莹,普家应,陶平,桂俊芬,肖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肖莹,女,1979年5月13日生,回族,大学文化,城镇居民,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普家应,男,1971年6月14日生,彝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肖莹之夫。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燕铭,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根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平,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现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军、谢礼晶,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桂俊芬,女,1971年2月12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被告陶平前妻。第三人肖自强,男,1948年11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现住昆明市。系原告肖莹之父。委托代理人:邬慧芳,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莹、普家应诉被告陶平、桂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莹、普家应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燕铭、董根莲,被告陶平及委托代理人赵军、谢礼晶,被告桂俊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陶平申请追加第三人肖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亦为夫妻关系。被告陶平与原告父亲同系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政府工作人员,且为多年好友,自2011年9月1日起,被告陶平陆续以家庭经商办企业和自建住房为由,多次通过原告父亲肖自强联系从原告处借款,并通过借款协议、欠条等形式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利息也长期拖欠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标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被告陶平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借款本金及利息都是经第三人结算后写借条转给原告。在写借条时第三人要求还要写一份借条给原告肖莹。故借条没有销毁,原告借条都是利滚利滚来的。自己只向第三人借过款,没有进行过结算,利息应按银行标准进行计算。自己已偿还过原告借款406000元,偿还给第三人113万元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对2012年8月份的借款协议,因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桂俊芬辩称,自己不清楚该笔借款,也不知道被告陶平借款的事情,且我已经和被告陶平离婚了,借款是在我与被告陶平感情不好的时候借的。法院查封的房子是自己买的,我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字,原告不应起诉我,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人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被告陶平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被告陶平开始是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没钱了,然后又叫第三人介绍原告借钱给他。因原告与第三人是同事,所以就帮忙介绍了。第三人和原告的借贷是分开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借款协议、借条、个人存款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取款凭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支付72万元借款的事实。三、短信记录。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陶平对证据一无意见;对证据二中2012年8月24日的借款协议不认可,对2011年9月1日的10万元借款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打给被告的,2012年2月11日的10万元借款及2012年5月31日、6月1日的借款已经偿还了,对3万元现金不认可。2012年8月的借款协议超过诉讼时效,且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过43万元。对5万元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9月5日的借款协议借款20万元及2014年7月11日现金存款4万元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已经偿还了;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桂俊芬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因证据一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对3万元现金支付的借款,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借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经庭审审查,系原告与被告陶平的信息往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平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银行卡明细账1份40页。欲证明被告陶平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借贷交易流水情况,被告陶平已转款给原告及第三人共计130多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陶平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在银行交易中确认了2011年9月1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从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被告一直没有还清原告借款。被告桂俊芬对被告陶平提交证据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对被告陶平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陶平所提交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分开的。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桂俊芬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借条、银行存单、转账凭证。欲证明第三人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以及2013年8月被告还款50万元是偿还给第三人的,不是偿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陶平认为借条从2002年到2010年,每年的借条都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这些款项已经履行完毕。对50万元的存款没有经过原告的委托,是不可能汇给第三人的。不能否定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桂俊芬表示不清楚。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及被告陶平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陶平与被告桂俊芬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平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多次向原告借款69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其中:2011年9月1日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11日借款10万元,2012年5月31日借款10万元,2012年6月1日借款10万元,对上述借款被告陶平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肖莹出具了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届满时一次性还本付息。2012年10月15日借款5万元,被告陶平向原告肖莹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7月11日借款4万元。2014年9月5日借款20万元,被告陶平向原告肖莹出具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支付。被告陶平借款后先后偿还原告借款40.6万元,其中:2012年9月5日偿还8万元,2014年8月30日偿还25万元,2014年9月2日偿还5万元,2014年10月10日偿还2.6万元。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陶平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2、被告陶平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肖莹出具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及2012年10月15日借款5万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被告陶平向第三人所偿还借款是否属于偿还本案借款?4、被告桂俊芬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陶平向原告借款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平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其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因2012年8月24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中,除40万元借款有相应的借款履行依据外,原告诉称3万元系现金支付,无相关履行凭据,对3万元借款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被告陶平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9万元。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及还款发生次数较多,本院将依据原被告借款时间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4年10月10日)对被告应支付原告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作如下认定(注:按每年365天,每月30天计算):1、2011年9月1日借款10万元利息为10万元×1134天×24%÷365天=74564.38元;2、2012年2月11日借款10万元利息为10万元×969天×24%÷365天=63715.07元;3、2012年5月31日借款10万元利息为10万元×860天×24%÷365天=56547.95元;4、2012年6月1日借款10万元利息为10万元×859天×24%÷365天=56482.19元;5、2012年10月15日借款5万元利息为5万元×725天×24%÷365天=23835.62元;6、2014年7月11日借款4万元利息为4万元×89天×24%÷365天=2340.82元;7、2014年9月5日借款20万元利息为20万元×35天×24%÷365天=4602.74元。以上合计利息为282088.77元。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共偿还原告借款40.6万元,按借款偿还顺序先偿还利息后剩余部分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现下欠借款本金为69万元扣减123911.23元(40.6万元-282088.77元=123911.23元)即566088.77元。被告陶平辩称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肖莹出具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及2012年10月15日借款5万元已过诉讼时效,从被告对借款的履行情况及庭审中被告陶平表示原被告双方每年对借款进行一次结算,从中可以说明对上述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陶平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平与被告桂俊芬于2015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原告主张的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桂俊芬辩称自己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平辩称第三人属原告肖莹父亲,部分借款通过第三人偿还给了原告。因庭审中第三人提交了相应的债权凭据证实被告陶平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陶平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寻民保字第23号民事保全裁定书,原告交纳了诉讼保全费412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平、桂俊芬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肖莹、普家应借款本金566088.77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日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由被告陶平、桂俊芬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肖莹、普家应诉讼保全费4120元。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肖莹、普家应负担2000元,由被告陶平、桂俊芬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王建顺审 判 员 王琼芬代理审判员 郭南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馨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