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欢等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岩,王欢,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岩,女,1946年2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欢,女,1977年5月30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华,男,1974年6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320号6、7层。法定代表人李作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女,1981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燕宁,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上诉人张岩、王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9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岩、王欢之委托代理人赵华,上诉人王欢,被上诉人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利、于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王欢、张岩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欢、张岩系母女关系,张岩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号院×排×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于2006年面临拆迁。同年9月2日,经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协商一致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确定王欢、张岩为被拆迁安置人。后王欢、张岩从×号房屋搬迁并将该房屋交由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实施拆除。为此,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为王欢、张岩提供安置房一套,并由王欢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于同年9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北京住总经房字2006(定向排号)第垡51号”的《翠城经济适用房定向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认购人为王欢,认购范围为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地区翠城经济适用房E区范围内部分住宅,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一周后,王欢取得了认购书所要求的相关购房资质证明即《北京市重点工程和危改区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自此,王欢静待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的选房通知。2007年6月25日,王欢前往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处填写了认购卡号为“垡51号”《翠城客户选房单》以及《购房人个人信息、房屋确认单》,选了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地区翠城经济适用房E区×幢×房屋(以下简称2005号房屋),该房总价款为288331元,建筑面积为90.67平方米,户型为二室一厅。后于2007年12月份,接到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销售部的紧急电话,要求王欢必须次日前去交款,既未明确说明具体交款数额,也未给予王欢合理筹款时间。由于认购书已约定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因此王欢连夜筹集了部分资金,次日带着22万元现金早早来到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售楼处,却被告知必须一次性付全款否则不收钱。因付款方式临时发生变更,导致王欢完全没有任何准备,为此王欢多次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协商,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答应王欢付完全部款项前该房一直为王欢保留。在这期间,双方多次沟通,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也一直声称让其放心,一定为其保留。2008年1月份,当王欢再次交纳房款时,却被告知该房被领导看中,已经出售给领导了。但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承诺给王欢提供一套面积120平方米以上的三室一厅的安置房。但遗憾的是,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再次不守承诺。至今未给王欢安置。为此事,王欢多次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交涉无果,后王欢不得不多次去所在辖区的街道办事处、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信访,但一直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在万般无奈之际,王欢、张岩只好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拆除王欢、张岩的住房,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与王欢、张岩达成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的一致意见,且王欢已经选定了房源,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已建立了合同关系。王欢、张岩、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而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经王欢、张岩同意,将已有王欢、张岩选定的房源出售给他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行为。由于王欢、张岩己选定的房源出售给了他人,故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应依约提供朝阳区垡头地区翠城经济适用房E区范围内的安置房对其进行原地安置,合情合法。综上所述,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经济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王欢已选定房源,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应当如约提供,而不能随意践踏双方之间己达成的约定,将房源再次出售给他人,这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恶劣行为。同时,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的此种行为直接导致王欢、张岩居无定所,严重影响王欢、张岩的正常生活。另外,对于“店大欺客”的不良社会风气,法律更应严惩,给整个社会风气予以良好引导,故请求法院判令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地区翠城经济适用房E区范围内给王欢、张岩安置一套两居室的住房。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与张岩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之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不存在对王欢、张岩安置房屋的义务。针对张岩的被拆迁的×号房屋,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2006年拆迁时,对其采取的是货币补偿的安置方案。为此,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与张岩于2006年9月2日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需向张岩支付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合计198980元。除此之外,该协议并没有约定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还负有安置其房屋的义务。在该协议签订后,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已经依约向其支付了全部补偿款,早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因此,王欢、张岩所称的要求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安置其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二、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与王欢签订认购书后,由于王欢迟迟未按照约定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房款,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依约解除该认购书,对此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关于王欢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的《翠城经适房定向认购书》,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认为:首先,该定向认购书并非如王欢、张岩所称的向其提供安置房的协议,而仅仅是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与王欢就其认购翠城经适房达成的一个意向性协议,该协议既没有确定房号,也没有确定房款,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甚至都没有向王欢收取任何的认购金,并且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对王欢也并不负有任何的安置房屋的义务。其次,根据定向认购书第九条的约定,王欢应当在接到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签约书面通知或者电话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持认购书和有关购房证明到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指定地点签订合同并且交纳购房款。逾期未同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的,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有权解除本认购书并将其所选房屋重新销售。2007年6月25日,王欢选定了翠城馨园E2号楼×室房屋一套,并在《翠城客户选房单》上签字确认。在选房单上也明确约定:客户如不能在规定的签约时间签订买卖合同,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2007年11月上旬,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统一以电话方式通知包括王欢在内的所有认购人在一周内到翠城售楼处交纳购房款及办理签约手续,但王欢却并未在该时间内前来交款。按照约定,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已经享有了合同解除权。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本着对客户负责,诚信为本的原则,又数次与王欢联系,催促其尽快前来交款及办理签约手续,并明确告知其如果再不来付款将按照约定解除认购书,不再为其保留所选房屋,但王欢对此先是推说资金周转不开,后来又以各种理由推托,始终未来交款。在经过多次催款均无果的情况下,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最终于2008年初通知其解除认购书。因此,造成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解除认购书的原因在于王欢违约在先,且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本着诚信原则给了王欢充分的时间和机会,但王欢仍一意孤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按照认购书和选房单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此,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不存在违约解除的情况,王欢、张岩指责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的各种说法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三、在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通知王欢解除认购书后,王欢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显然已经默认上述合同解除的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通知王欢解除认购书后,王欢如果对该合同解除有异议的话,应当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则法院不予支持。但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在2008年1月初通知王欢解除认购书后,王欢并没有在上述期限内提起诉讼主张异议,显然已经默认上述合同解除的事实。时至今日王欢才提起诉讼,早已远远超出法定的异议期,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四、不论王欢、张岩的诉讼请求如何,早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从诉讼时效来看,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与王欢签订认购书时间是2006年9月21日,选房单签订时间是2007年6月25日,无论王欢、张岩的诉讼请求如何,至今均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认为,王欢、张岩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此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欢、张岩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王欢、张岩主张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在2008年1月违反合同约定将2005号房屋出售给他人,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认可其于2008年1月通知王欢解除认购合同。因此,王欢、张岩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当至2010年1月。王欢、张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0年1月31日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王欢、张岩的诉讼请求在2010年2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判决:驳回王欢、张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张岩、王欢不服,以其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日,张岩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拆迁张岩所有的×号房屋,房屋实际居住人口二人,分别是张岩和王欢,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向张岩支付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98980元。2006年9月21日,王欢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翠成经济适用房定向认购书》,约定王欢以公积金贷款方式认购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地区翠城经济适用房E区范围内部分住宅。2006年9月29日,王欢经审核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2007年6月25日,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在未经王欢同意的情况下,代其在《翠城客户选房单》上签字确认选定了2005号房屋,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翠城销售部在该《翠城客户选房单》上盖章。原审庭审中,张岩、王欢申请证人胡×出庭作证,胡×称2008年1月,其与王欢去售楼现场,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告知王欢2005号房屋已经卖了,承诺在2010年的项目中再给王欢安排住房。经原审法院询问,王欢、张岩称因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将2005号房屋出卖给他人,其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在2008年1月达成口头约定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另行安置一套住房。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已于2008年1月电话通知王欢解除认购合同。张岩、王欢称其权利受到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侵害后,不断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予以解决。就此,张岩、王欢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7月13日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信访请求不予受理告知函》,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认为张岩、王欢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岩、王欢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9月2日出具的《信访请求不予受理告知函》复印件、2009年3月9日、9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客登记单、2011年4月6日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隋主任反映的信件打印件、2011年8月17日的反映情况信件打印件、2012年11月25日向北京市委办公厅秘书处反映的信件及邮单复印件、2012年11月25日向北京市信访办主任反映的信件及邮单复印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信访补充材料审查申请补充材料告知单》复印件、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受理告知单》复印件、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延期告知单》复印件、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延期告知单》复印件、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延期告知单》复印件、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印件。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非新证据,张岩、王欢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不能证明诉讼时效持续。经询,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称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地区翠城经济适用房E区范围内的房源已经全部给了总参谋部和平村退休干部住房建设工程指挥部,无房向普通公众销售。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翠城经济适用房定向认购书》、《翠城客户选房单》、相关信访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9月21日,王欢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翠成经济适用房定向认购书》,后双方未能就选定的2005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将该房屋卖予他人,张岩、王欢不断就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侵犯其拆迁安置利益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关于王欢、张岩的诉讼请求在2010年2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张岩、王欢要求北京住总房地产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地区翠城经济适用房E区范围内为其安置一套两居室住房的诉讼请求,缺乏可执行性,且住总房地产公司称无房向公众销售,其诉讼请求无实现之可能和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王欢、张岩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王欢、张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妍代理审判员 周 艳 雯代理审判员 吴 强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延昭书记员李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