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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执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王新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290-2号申请执行人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新中,年龄不详。本院作出的(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王新中偿还申请执行人商丘市东丰运输有限公司96811.44元。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定其在2016年3月31日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新中在其他单位应得收入97417.44元(含案件诉讼费)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钢审判员 李启明审判员 刘 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方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