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刑初55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9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北路485号“网域网咖”网吧内,趁被害人祝某某睡觉时,盗走祝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白色华为荣耀畅玩4X手机,后逃离现场。同日将被盗手机卖至武胜县沿口镇阳柳街49号“中国移动通信”门市,获赃款100元。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24.25元。2016年1月23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阳柳街2号“飞雨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睡觉时,盗走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后逃离现场。同日将被盗手机卖至武胜县沿口镇阳柳街49号“中国移动通信”门市,获赃款300元。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66.50元。2016年1月26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150号“阳光网络会所”内,趁被害人张某睡觉时,盗走其裤包内的一部银色华为mate7手机,后逃离现场。同日将被盗手机卖至武胜县沿口镇阳柳街49号“中国移动通信”门市,获赃款240元。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98.0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均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北路485号“网域网咖”网吧内,趁被害人祝某某睡觉时,盗走祝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白色华为荣耀畅玩4X手机,后逃离现场。同日将被盗手机卖至武胜县沿口镇阳柳街49号“中国移动通信”门市,获赃款100元。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24.25元。2016年1月23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阳柳街2号“飞雨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睡觉时,盗走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华为iphone6plus手机,后逃离现场。同日将被盗手机卖至武胜县沿口镇阳柳街49号“中国移动通信”门市,获赃款300元。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66.50元。2016年1月26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150号“阳光网络会所”内,趁被害人张某睡觉时,盗走其裤包内的一部银色华为mate7手机,后逃离现场。同日将被盗手机卖至武胜县沿口镇阳柳街49号“中国移动通信”门市,获赃款240元。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98.01元。2016年1月27日10时许,武胜县公安局干警在武胜县沿口镇汉初街2号“暮光网吧”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已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王某、张某、祝某某在网吧内上网后睡觉其手机被盗,武胜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张某、祝某某(祝某某抓获后报案)被盗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27日10时许在武胜县沿口镇汉初街2号“暮光网吧”熟睡的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到案主动交待了2016年1月17日5时许在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北路485号“网域网咖”网吧内盗窃手机的事实,但因该网吧监控视频只能保存5日,故未能调取该视频。另交待1月21日在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南路盗窃一黑色小米手机,但未查找到被害人。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以(2015)赛刑初字第0030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身份情况。6、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照片。7、辨认笔录。(1)被告人邓某某辨认笔录:证实指认盗窃的三部手机卖于另二人的照片(雷某某、向某),并指认盗窃的具体位置,指认盗窃三部手机销赃地点。(2)证人向某辨认笔录:证实其四次从一陌生男子手上购买四部手机,并指认出卖人照片(邓某某)。(3)证人雷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1月四次从一陌生带眼镜的年轻男子手上低价购买四部手机,并指认出卖人照片(邓某某)。8、鉴定意见:证实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指控盗窃的三部手机案发时的价值为6988.76元,确定为6989元。9、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到案时未发现任何物品,未从其体表发现有明显外伤。10、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实网吧监控视频录像。11、被害人王某、张某、祝某某陈述:证实其在网吧上网后睡觉其手机被盗窃。12、证人向某、雷某某证言:证实向某与雷某某于2016年1月四次从一陌生带眼镜的年轻男子手上低价购买四部手机,知道其在网吧偷来的。1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1月在武胜县沿口镇几个网吧内,趁被害人睡觉时四次盗走手机并在武胜县沿口镇阳柳街“中国移动通信”门市将四次将手机卖同一店内的二人,获赃款690元。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邓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被害人祝某某经济损失824.25元、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4066.50元、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098.0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追缴被告人邓某某所获赃款640元,上缴国库(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