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执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蒋新成、沈吉红与陈杨、任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新成,沈吉红,陈杨,任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961号申请执行人蒋新成,工人。申请人沈吉红,个体。被执行人陈杨,职业不详。被执行人任磊,职业不详。蒋新成、沈吉红与陈杨、任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陈杨、任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蒋新成、沈吉红借款本金242400元及利息(以2424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18%计算,自201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50元,由被执行人陈杨、任磊负担(申请人已预交,被执行人随案款一并付给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庭外和解,申请执行人现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