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3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乙,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乙在本区祝桥镇绿地群英汇KTV的B22包房娱乐时,持酒瓶无故殴打被害人储某某,后被他人劝离。嗣后,被告人杨某乙又纠集赵汝树(已判刑)等三人返回上述包房,持刀刺伤被害人杨甲、杜某某。经鉴定,杨甲遭外力作用致左上臂部软组织裂创,构成轻微伤;杜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上臂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储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裂创,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向公安人员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储某某、杨甲、杜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朱甲、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劣迹材料;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聚众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乙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乙可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杨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