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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0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熊某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熊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0民初字第1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职工,生于1970年9月27日,高中文化,四川省金阳县人。被告熊某,男,景颇族,生于1975年12月28日,金阳县广电局职工,四川省金阳县人。原告张某诉被告熊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作、王崇强、人民陪审员孟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7月29日向王某、周某某借款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月息按百分之三计算(其中王某处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周某某处计人民币拾万元整)。以上被告所有借款都是被告请原告向王某和周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以上借款,并且故意躲避王某和周某某。故王某和周某某要求担保人(本案原告)偿还以上借款,原告被王某和周某某被逼无奈,只好代被告偿还以上借款的本金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利息计人民币:伍拾贰万零伍佰元整,总计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零伍佰元整。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以上借款及利息后,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法规,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原告身份证明信息,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是依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借条,证明出借人王某在2013年4月9日出借现金100,000.00元给被告熊某;三、借条,证明2013年7月10日出借人王某出借了200,000.00元给被告熊某;四、借条,证明2013年7月29日出借人王某出借250,000.00元给被告熊某的事实;五、原告张某带被告熊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还款依据。证明原告张某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归还本金及利息18,000.00元;于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归还本金及利息159,8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本金及利息325,000.00元;于2014年2月16日支付至2014年1月10日的半年利息为36,000.00元;2015年11月29日连带本金及利息归还了337,600.00元。我起诉的标的是1,170500.00元,其中有152,100.00元是归还王某的本金及利息之后的利息。被告熊某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7月9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7月29日向王某、周某某借款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并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算,并且被告熊某的所有借款都是请原告张某香王某和周某某提供的担保但借款后被告熊某一直故意躲避王某和周某某,迟迟不还款。王某和周某某便找到原告张某要求其以担保人的身份还款。原告张某代被告熊某还款本金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利息计人民币:伍拾贰万零伍佰元整,总计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零伍佰元整。本院认为,被告熊某向出借人王某、周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利息写入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熊某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00元,2013年6月2日又借款100,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止利息分别为14,4000.00元、54,000.00元,利息共计198,000.00元。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法院应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双方计算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熊某因未到庭,也未主张超过24%部分的利息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因此,本院对原、被告结算后所产生的借款本金498,000.00元,予以支持。二、被告熊某用其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被告熊某作为借款人以其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熊某若未履行付款义务,所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证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0992**号、房屋土地使用权凉国用(2012)第交080516号房屋权证下的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98,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0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49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告熊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熊某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0992**号、房屋土地使用权凉国用(2012)第交080516号房屋权证下的抵押物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4.00元,由被告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作审 判 员  王崇强人民陪审员  孟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赖梦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