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9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周琼莲与李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琼莲,李树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490号原告周琼莲,女,住嵩明县。委托代理人刘乔贵,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树彬,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华伟,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琼莲诉被告李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琼莲及委托代理人刘乔贵、被告李树彬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琼莲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树彬向原告周琼莲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11月15日到期,借款按月利率5%计息。2015年2月26日被告李树彬又向原告周琼莲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2015年5月26日到期,借款按月利率5%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8千元利息,下欠本金13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其中6万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扣除8千元;7万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彬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双方在2016年商量过只偿还本金,不支付利息,本金已经偿还了8000元。现在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周琼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二份、客户存取款回单五份及证人周忠培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及支付8千元利息的事实。被告李树彬对原告提供借条二份、客户存取款回单五份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支付8千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客户存取款回单五份真实、合法,借条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对已偿还的8千元依法确认为偿还借款本金。证人周忠培的证言没有书面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树彬向原告周琼莲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5日。2015年2月26日被告李树彬又向原告周琼莲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周琼莲借款6万元中的8千元,现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树彬向原告借款13万元,已偿还8千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客户存取款回单等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不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借款约定过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树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琼莲借款本金12.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2万元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7万元自2015年5月26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树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王琼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馨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