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白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刑初1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白智敏、孙雁冰(实习),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凌晨12点50分左���,被告人白某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2mg/100ml)无照驾驶白色豫C×××××比亚迪F0轿车,在洛阳市市区内沿九都路由西向东行驶,后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九都东路延长线名车苑东侧被交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书证-被告人白某户籍证明及表现证明、查扣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晓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肖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