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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7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洪功发与洪功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功发,洪功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723号之一原告:洪功发,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夏仕林,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功俊,男,194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洪功发与被告洪功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因其诉求主张不当,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功发撤回对被告洪功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洪功发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邬秀娟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晓娟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