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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甘松树、李球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松树,李球娣,卢有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甘松树,男,汉族,1950年7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球娣,女,汉族,1956年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浩权,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有娣,女,1954年9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兴旻,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松树、李球娣因与被上诉人卢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卢有娣于2015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17日,甘松树、李球娣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卢有娣人民币130000元,定于2014年5月归还,同时甘松树还确认利息欠58500元(2009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17日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甘松树、李球娣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讨,仍然拒绝还款。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卢有娣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甘松树、李球娣立即支付拖欠卢有娣款项人民币130000元、2009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58500元,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人民币56440元),合计人民币244940元。二、由甘松树、李球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卢有娣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甘松树向卢有娣借款。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甘松树、李球娣是夫妻关系,李球娣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甘松树、李球娣一审答辩称:根据卢有娣所提交的有关材料来看,并没有如实反映案涉的本金交付事实,而实际上甘松树只是收到人民币80000元,卢有娣也曾经在见证人李某和跟甘松树面前说过不用还利息,初始的交付和初始的约定是没有利息条款的约定,每月还款人民币3900元。李某和代替卢有娣向甘松树收取了两年的还款,具体金额不清楚,甘松树也忘记了。一个民间借贷反反复复地重复了三次,年限涉及的期间比较长,当中有一张2012年7月11日的借条更加有违常理,落款日期和还款日期是同一天。2013年8月17日的借据,甘松树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甘松树借过卢有娣人民币80000元,但是已经还清了。甘松树、李球娣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情况说明、谈话笔录以及录音三份,证明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不是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有娣提供了三份借条,落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7月11日、2012年7月11日、2013年8月17日。其中落款日为2009年7月11日和2012年7月11日的借条为复印件,2013年8月17日的借条为原件。2009年7月11日的借条载明:“立新九头村甘松树借到卢有娣人民币共130000元,壹拾叁万元证定于2010年7月11日归还。如家中有特时情况需要资金急用要提前讲知。借款人:甘松树证明人:李某和2009年7月11日”。2012年7月11日的借条载明:“立新九头村甘松树借到卢有娣人民币共(130000元)壹拾叁万元证定于2012年7月11日归还。如家中有特时情况需要资金急用,要提前讲知。借款人:甘松树证明人:李某和2012年7月11日。”2013年8月1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卢有娣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正)定于2014年5月份归还借款人甘松树身份证2013年8.17备注利息欠伍万捌仟伍佰元正(58500)。”对于上述三份借条,卢有娣陈述案涉借款在出借给几年后,甘松树一直都没有归还本金,因前面两张借条的诉讼时效届满,故卢有娣特意从香港赶到东莞要求甘松树重新书写借条,前面两张借条原件已经还给了甘松树。甘松树则主张没有收到过前面两张借条的原件。对于借款的具体过程,卢有娣陈述:在2009年左右,分两次向甘松树支付了人民币130000元,当时用港币支付的,人民币130000元是折算后的金额,是由李某和去兑换成人民币的。李某和和卢有娣是亲戚关系,也是李某和介绍卢有娣与甘松树认识的。当时双方约定的月息为三分,在借款初期确实每月能够收到3900元,但后来甘松树就不按时支付了。所以截止到2013年8月17日甘松树依然欠卢有娣利息人民币58500元。甘松树则陈述具体借款的时间不记得了,是在哪两年还了多少钱也不记得了,当时差不多已经还清了人民币80000元,对于当时的款项是如何支付的也不记得了,2013年8月17日借条上利息部分是甘松树所书写但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案涉借款是没有利息约定的,前两份借条都没有写利息,2013年8月17日的借条上有利息,可以理解为一种反常的意思表示,故可以推断出是受胁迫的。甘松树提供了李某和于2015年9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15年9月2日甘松树的代理人袁浩权与李某和的谈话笔录。在情况说明以及谈话笔录中,李某和陈述:约2008年左右,李某和介绍卢有娣借钱给甘松树,总共人民币130000元,其中借出人民币80000元,还有人民币50000元卢有娣曾在李某和以及甘松树面前说过不用还了,从2008年起李某和代卢有娣收钱,每月3900元,李某和收了两年,之后与卢有娣关系不好,卢有娣后来自己找人收钱,总共收了多少钱李某和不知情。根据卢有娣的申请,李某和作为证人于一审法院组织的第二次庭审出庭。在庭审中,李某和作了如下陈述:李某和和卢有娣是朋友关系,甘松树是李某和的同学。因甘松树当时的店铺需要资金周转,所以李某和就介绍卢有娣借钱给甘松树。2007年在东莞市立新区旧石边景湖湾酒楼,卢有娣向甘松树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当时约定了每月3分利息,但后来有没有计算利息,李某和不清楚。甘松树每两个月还一次钱给卢有娣,一次还款是人民币7800元,通过李某和还钱给卢有娣,还过十多次,具体的次数和金额不记得了。李某和并没有听到卢有娣说人民币130000元中的50000元不用还了。同时,李某和陈述甘松树提供的情况说明以及谈话笔录是其签字的,但当时李某和在医院住院,人不舒服,对情况说明以及谈话笔录的内容没有细看,情况说明是打印好之后直接让其签字的。在甘松树提供的甘松树与卢有娣的通话录音中,甘松树对卢有娣说:“如果你回来东莞,大家商量好,把80000元还给你,你立刻回来拿就可以了。”卢有娣回应:“没有80000了,现在没有80000元了。”甘松树说:“你曾经说过那50000元不用我给的。”卢有娣对此回复:“我讲过又怎样,以前我讲过,但是催了你多次你都不还。……”一审另查明:甘松树、李球娣于198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一审法院认为:卢有娣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因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案涉纠纷,故应确定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实际借款的数额是多少。二、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证人李某和向卢有娣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谈话笔录与出庭陈述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因证人在庭审时的证言是在法院主持下,卢有娣、甘松树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陈述,较之甘松树代理人单方面与证人李某和接触所形成的情况说明和谈话笔录更具有公信力和说服力,所以在两者陈述有不同之处时,应以证人李某和当庭陈述的证言为准。对于实际出借的金额,证人李某和在情况说明以及谈话笔录中的陈述中均表明当时借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30000元,其中借出是人民币80000元,另外人民币50000元卢有娣说不用还了。该陈述并不能理解为实际出借的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而应理解为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中的人民币50000元不用还了。并且证人李某和在庭审时也陈述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30000元。此外,卢有娣提交的三份《借条》均表明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30000元。上述证据均证明了案涉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30000元,而甘松树关于借款数额为人民币80000元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卢有娣、甘松树及证人李某和均确认甘松树每月向卢有娣支付人民币3900元,卢有娣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每月3%,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每月应付的利息为人民币3900元,所以甘松树每月支付的人民币3900元是利息。甘松树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每月支付的39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但甘松树对为何每月归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900元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证人李某和在庭审时也陈述卢有娣、甘松树之间有约定利息。再者,在卢有娣提交的2013年8月17日的《借条》中也有关于利息数额的表述。甘松树主张该份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甘松树的此项主张一审不予采信,对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审予以确认。甘松树在该份借条中确认欠利息人民币58500元,故一审认为卢有娣、甘松树之间约定了利息。如前所述,卢有娣出借给甘松树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甘松树主张卢有娣曾经说过人民币50000元不用还了,并提供了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从通话录音的内容可以看出卢有娣是为了尽快收回借款而作出了放弃人民币50000元的让步,但甘松树并没有及时归还。在此情况下,卢有娣撤回之前的让步要求甘松树归还全部借款并无不可。因双方约定的归还期限早已届满而甘松树并没有归还,故一审对卢有娣要求甘松树归还人民币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甘松树在2013年8月17日的《借条》中确认截止2013年8月17日还有利息人民币58500元未支付,故对卢有娣要求甘松树支付利息人民币58500元以及从2013年8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按个人债务处理的,须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务人夫妻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涉案债务产生于甘松树、李球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甘松树、李球娣既未能证明甘松树与卢有娣明确约定由甘松树个人负责清偿,亦未能证明其夫妻间实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卢有娣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甘松树、李球娣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甘松树、李球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卢有娣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两甘松树全部付清之日止)。二、甘松树、李球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卢有娣支付利息人民5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7.05元,由甘松树、李球娣负担。一审宣判后,甘树松、李球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甘松树、李球娣共同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甘树松受胁迫所签的第三张借条事实不清。一个民间借贷行为有三张借条,且三张借条原件均在卢有娣手上,此情形有违一般民间借贷行为之常理,若非卢有娣一再胁迫,不会有一个金额写三张借据给他人。二、一审对于长时间内还款行为实属还本金还是还利息的事实认定不清。甘松树确有还款的事实,但卢有娣在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回避该事实,第一、二张借条已明确无利息约定,因此在第一、二张借条的出具期间的还款行为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已十分明显。三、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乃至适用法律不当。甘松树于2007年借的款,依相关文书所书,还款义务已近全部履行完毕,一审法院未依甘松树的申请传唤卢有娣当面对质,也没有依当事人之申请批准对其是否还款及还款数额之事实进行测谎,此为对甘松树诉讼权利救济的不充分。四、李某和的证言是基于其与卢有娣的关系而作出的违背事实的证言。五、李球娣与本案没有关系,李球娣与甘松树各自财产独立。综上,甘松树、李球娣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甘松树、李球娣无须向卢有娣支付人民币130000元、利息58500元以及无须支付以1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有娣承担。被上诉人卢有娣口头答辩称:一、前面两份借据只有复印件是因为诉讼时效准备届满,卢有娣要求甘松树签署新的借条,所以卢有娣没有前两份借条。甘松树称最后一份借据是受胁迫所签署没有证据证明。二、李某和当庭的陈述是当着双方当事人作出的证明,其当庭的陈述应更加真实,而且李某和在庭上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约定的陈述也很清楚,因此,一审依据卢有娣提供的证据和甘松树的证人证言综合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三、关于李球娣的承担责任,李球娣与甘松树目前是夫妻关系,甘松树与李球娣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的财产各自独立。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经本院传唤,上诉人甘松树和卢有娣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对于借款及还款的事实,卢有娣陈述:其一共交付了借款130000元人民币给甘松树,对于借款之后,甘松树是否将其中的50000元交给李某和,其不清楚。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0厘。借款初期,甘松树一直有给付利息至2011年11月,往后也给了一部分利息,至于借款期内,甘松树共向卢有娣给付了多少款项,卢有娣已记不清,但2013年8月17日借条上备注欠利息58500元是其经计算得出的甘松树欠息数额,而且甘松树最后是亲自打指模签借条确认的。而甘松树则陈述:借款当时,卢有娣给了其130000元人民币,但其已把其中的50000元给了李某和。卢有娣曾说过李某和的50000元不用甘松树还。而且甘松树一直有还钱给李某和,也曾经还过钱给卢有娣的亲属,但具体还了多少款,甘松树称已记不清,当时也没有写收据之类。2013年8月17日借条上备注欠利息58500元,是卢有娣及其亲属迫其所签。本院认为:卢有娣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行使管辖权及适用我国内地法作为准据法均无异议,故本院二审对案件的管辖及准据法的适用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主要针对上诉人甘松树、李球娣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借款的事实,卢有娣主张甘松树向其借款130000元人民币,除了有甘松树于2013年8月17日向卢有娣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外,还有甘松树本人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因此,案涉的借款本金为130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至于甘松树主张该130000元中的50000元实为李某和所借,由于借款当时甘松树并没有向卢有娣披露该事实,因此,此为甘松树与李某和之间的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甘松树认为案涉借款的本金应为80000元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由于在2013年8月17日甘松树向卢有娣出具的借条中已备注利息欠58500元,且卢有娣及证人李某和均主张借款时有每月支付3%利息的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确认为有息借款。又由于借款期间内甘松树、卢有娣双方均记不清甘松树已向卢有娣还付的金钱数额,因此本院依据2013年8月17日有甘松树签名的《借条》中所载,确认截止至2013年8月17日甘松树共欠息58500元。至于2013年8月17日往后的利息,由于根据卢有娣的请求,利息的计算标准已由原来的3%调整至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属于本案法律适用所允许的范围,故此,应予以认可。至于李球娣在本案中应否对甘松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明确,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原则,以夫妻个人债务处理为例外。案涉债务产生于甘松树与李球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反映出案涉的借款已明确约定由甘松树个人负责清偿或者甘松树与李球娣夫妻间已实行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卢有娣知道该约定的情况,因此案涉借款应按夫妻共有债务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甘松树、李球娣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0元,由上诉人甘松树、李球娣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陈天宇审判员  郭婧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瑞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