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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吕启峰与于善磊、陈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启峰,于善磊,陈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76号原告:吕启峰,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于善磊,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桂英,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吕启峰与被告于善磊、陈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善磊、陈桂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启峰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于善磊因经营家具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口头约定6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启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70000元整的事实。被告于善磊、陈桂英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吕启峰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18日,被告于善磊因经营家具生意,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周转,有于善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吕启峰现金柒万元(70000元),借款人:于善磊。2015年5月18日”。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陈桂英未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善磊借原告吕启峰7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桂英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善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吕启峰7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启峰对被告陈桂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吕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于善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