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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行颂与马艺强、马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行颂,马艺强,马敏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810号原告李行颂,农民。被告马艺强,农民。被告马敏强,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玉婵,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行颂与被告马艺强、马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行颂及被告马艺强、马敏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玉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行颂诉称,2015年2月16日12时20分,被告马艺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而且未定期安全检验和刹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大新镇古拥村往平南县大新镇方向行驶。在行至Y515乡道1KM+700M处,在遇到李行颂驾驶的车牌号粤S×××××号轻型普通客车时,由于马艺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违规靠左行驶,并且刹车制动不合格导致冲撞到李行颂驾驶的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大安交警中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马艺强负主要责任,李行颂负次要责任。被告马敏强是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没有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且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被告马敏强将该车交给被告马艺强使用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被告马敏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与被告马艺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坏维修费3199元;2、拖车费、停车费、检测费合计2104元;3、车辆扣押期间造成折旧损耗805.8元(7704元÷365天×38天,其中扣押33天、维修5天,按车身价商业保险估值77400元,年折旧10%算);4、普通轻型货车停运误工损失2542.2元(66.9元/天×38天);5、交通费600元;6、通讯费150元,合计9401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行颂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维修发票,证实粤S×××××号轻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2、施救费、停车费收据,证实粤S×××××号轻型普通客车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停车费;3、检测费收据,证实粤S×××××号轻型普通客车因事故产生的检测费;4、维修委托书,证实维修依据;5、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证实粤S×××××号轻型普通客车已购买商业保险;6、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实粤S×××××号轻型普通客车已购买交强险;7、粤S×××××号轻型普通客车检验报告,证实粤S×××××号轻型普通客车事故后经检验车况合格;8、无牌两轮摩托车检验报告,证实被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事故后经检验车况不合格;9、车辆损失确认书,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粤S×××××号轻型普通客车损失情况;10、修理项目清单,证实粤S×××××号轻型普通客车维修项目;11、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实粤S×××××号轻型普通客车已更换部件;1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马艺强、马敏强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艺强、马敏强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在受理(2015)平民初字第1139号马艺强诉李行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对李行颂出具车辆维修费的修理厂及委托维修的汽车维修厂不一致问题向平南县运安汽车维修厂进行核实,形成询问笔录两份。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艺强、马敏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12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出具发票单位和委托维修单位不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3所对应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这些费用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产生的费用,应该由作出该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承担;对证据9、10、11有异议,认为维修的单位没有相应的资质,所以对其确认维修的价格不予认可。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10、11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6日12时20分,被告马艺强驾驶无号牌、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大新镇古拥村往平南县大新镇方向行驶至Y515乡道1KM+700M处,其没有注意路面动态,遇相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前方由李行颂驾驶的粤S×××××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马艺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5)D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艺强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行颂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李行颂驾驶的粤S×××××号轻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2015年3月20日,平南县运安汽车维修厂对粤S×××××号轻型普通客车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3199元;同年3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对粤S×××××号轻型普通客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199元。2015年3月13日,平南县平南镇新粤龙汽车修理厂对被告马艺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辆状况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该车在事故前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另查明,被告马艺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马敏强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是马艺强从马敏强处借用而来。马艺强和马敏强是兄弟关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马艺强曾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李行颂曾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同年6月24日马艺强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7月3日李行颂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以(2015)平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准予马艺强撤回起诉、准予李行颂撤回反诉。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2、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是多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3199元,有其提供的维修委托书、维修费发票及保险公司对该车所列出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施救费8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据显示,粤S×××××号轻型普通客车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为850元,因此,本院仅对粤龙汽修喷漆部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施救费为850元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可,施救费应为850元;3、原告请求停车费、检测费125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车辆贬值损失805.8元,该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车辆停运损失2542.2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通讯费150元,因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其有该项损失,而通讯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有:车辆维修费3119元、施救费850元,共计4049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为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成因作出被告马艺强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行颂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敏强是马艺强所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马艺强、马敏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2049元,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马艺强承担70%,即1434.3元(2049元×70%),由原告李行颂自行承担30%,即614.7元(2049元×30%)。对于被告马艺强在超出交强险应赔偿部分1434.3元,由于被告马敏强将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由被告马艺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被告马敏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由其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0%,即430.29元(1434.3元×30%),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马艺强应赔偿原告1004.01元。被告马艺强、马敏强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损失均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艺强、马敏强连带赔偿2000元给原告李行颂;二、被告马艺强赔偿1004.01元给原告李行颂;三、被告马敏强赔偿430.29元给原告李行颂;四、驳回原告李行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行颂负担10元,被告马艺强负担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88),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桂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