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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政与朱国民、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国民,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周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0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国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梅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乾,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政。委托代理人:陆卫东,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禹业航,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朱国民、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国民、天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邓志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代收代付的委托代理人,而是由周政授权,整个债务由其负责的监督管理人。朱国民将向周政的借款打入邓志强指定的账号,听从监督人的意见,也符合周政的嘱咐,并无过错。2013年底朱国民、邓志强、周政三人共同指认的事实证明周政不得不接受1000万元已被邓志强挪做他用的事实,愿意将该款转为高利贷而没有报警,条件是由艾顺刚担保,后因艾顺刚不同意担保而未能谈成,说明朱国民与周政的借款已结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周政提交意见称:借款协议中朱国民并未约定与邓志强有借款关系,周政与邓志强之间未建立委托关系,周政与邓国强之间也未建立新的借款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朱国民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朱国民借款时三方并未对如何还款有书面说明,周政也未委托第三人作为其收取还款的代理人,朱国民、周政均认可邓志强是借款的介绍人,故朱国民应当向周政还款。朱国民向邓志强指定帐户给付1000万元,但其与周政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因其向第三方的给付归于消灭。朱国民、天然公司未经周政同意,擅自将还款交付给第三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邓志强指示朱国民向指定帐户还款后虽与周政协商约定将该款作为其向周政的借款,由艾顺刚为其担保。但在艾顺刚明确不同意为邓志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周政并未同意与邓志强达成新的借贷关系从而免除朱国民的还款义务。故朱国民、天然公司认为周政已追认了其的还款行为,并以与邓志强结成新的借贷关系抵销其债务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故一、二审判决朱国民、天然公司应向周政还款并无不当。综上,朱国民、天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国民、无锡市天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祥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