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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4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叶长勃与杨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649号原告:叶长勃。被告:杨利平。原告叶长勃与被告杨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杨利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4日,被告杨利平向原告叶长勃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借期至2015年2月13日,并以新建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利平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叶长勃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长勃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项琪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