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5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雪与被告于永胜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24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于久雅,现年两岁。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为结婚购买了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平安小区32栋1单元702室、面积90.32平方米的婚房,并支付首付款10万元,原、被告婚后偿还贷款6万元。婚后,被告在外承包工程,始终很少提供家庭生活资金,未尽家庭义务,家庭生活由原告父母资助。因原告要求被告向家庭交付生活资金时双方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1、与被告解除婚约,婚前财产各自所有;2、与被告结婚的婚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方支付10万元首付款,婚后原告还贷6万元,共计16万元人民币);3、要求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同意将与原告结婚的婚房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贷款6万元亦由被告偿还。原告所述被告很少提供家庭生活资金、婚后未尽家庭义务不属实,原告婚后一直没有上班,由被告赚钱养家。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应与哪方生活为宜;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庭审中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因被告于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于某某(2014年4月2日出生)。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为结婚购买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XX小区XX栋X单元702室、面积90.32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做为婚房,并支付首付款10万元。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房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