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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XX本与唐以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本,唐以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99号原告XX本,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告唐以撒,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原告XX本与被告唐以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以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本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3年春节后,被告称可以为原告介绍工程项目,并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00元。就上述借款,被告亦于2003年3月4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被告唐以撒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节后,原告陆续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120,000元,被告亦于2003年3月4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借条》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唐以撒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借款给被告120,000元,除提供《借条》以证明借贷合意外,还就借款过程进行了合理陈述,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以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本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唐以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怡审 判 员  缪 巍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斯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