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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科花与被告于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科花,于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786号原告赵科花,女,1991年9月28日生,瑶族。委托代理人周忠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航,男,1984年2月17日生,汉族。原告赵科花诉被告于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殷仁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科花的委托代理人周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科花诉称,2014年初,被告因办事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出具了借条,承诺半年内还清,但经原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于航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科花与被告于航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于航因办事需要向原告赵科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科花人民币¥1000000(壹佰万圆整),借款人:于航”。原告赵科花实际于2014年2月15日向被告于航汇款50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赵科燕向被告汇款46万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欠条》、汇款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科花依约向被告于航发放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于航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诉请,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96万元,对原告所称另外4万元系现金交付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科花借款人民币9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赵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赵科花负担276元,被告于航负担11624元(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并支付,原告所预交相应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仁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葛征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