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付尚学,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康及其辩护人付尚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和刘某、任某某及其亲友一行在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清源村上坟,因停车与被害人鞠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刘某、任某某三人对鞠某某打耳光、棍棒等实施了殴打,唐某某致鞠世全左侧10、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鉴定,被害人鞠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鞠某某达成协议,由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被害人鞠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刘某、赵某某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电话记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的情节,符合本案已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唐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颖辉(此页无正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