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任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刑初13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商,住石首市。2015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本院续保。辩护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刘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相约至本市笔架山路“皇茶苑”茶楼商谈二人之间因生意投资产生的经济纠纷。因纠纷未能得到解决,双方在茶楼包房内发生争吵,被告人任某要离开,何某某不让,口角中发生相互推搡拉扯,期间任某将何某某压倒在地,致其胸部左侧8、9、10、11肋骨骨折,经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何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对矛盾的引发存在过错,且与被害人已经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雷某、曹某某、卢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相关现场照片,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某的病历、出院记录、石首正信司法鉴定所(2015)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210号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遇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在纠纷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矛盾系双方在纠纷中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并存在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矛盾的引发存在过错,且与被害人已经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长青审 判 员 刘敦云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