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行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金志强、崔永亮、党嘉相、邵连城等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志强,崔永亮,党嘉相,邵连城,张胤,济南市城市更新局,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志强,男,1942年2月7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亮,男,1960年8月4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嘉相,男,1934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金志强,男,1942年2月7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连城,男,194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金志强、崔永亮、党嘉相、邵连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城市更新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胜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吉刚,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健,济南市城市更新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庆绪,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继勇、孙桂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胤,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金志强、崔永亮、党嘉相、邵连城因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志强、崔永亮、邵连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上诉人济南市城市更新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吉刚、武健,被上诉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张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6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的申请作出济建拆许字(2010)11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为:根据《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经审查,本项目符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条件,特发此证。拆迁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项目名称北大槐树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熟化项目,拆迁期限为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10月31日,拆迁范围为经一路以北,胶济铁路(京沪铁路济南货场段)以南,纬十二路以东,民天综合批发市场和北大槐树街以西,计划文号为济发改投资(2009)643号,规划文号为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370104201000015号),土地文号为济国土临字(2010)8号。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申请拆迁许可证提交了济发改投资(2009)643号文件、(2010)第15号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济国土临字(2010)8号文件、拆迁计划和实施方案、兴业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账户查询回单、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意见告知函等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方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济建拆许字(2010)11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建设项目经过了有关部门的批准,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编制了建设项目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予以了公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证明确有一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金融机构,而且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随着项目进展陆续投入,也符合拆迁工作项目资金运行的规律。虽然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针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未组织召开听证会,但以座谈会的方式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符合《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未组织召开听证会并不足以导致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行政行为违法。截止目前,该项目绝大部分拆迁工作已经实施完毕,建设项目也已陆续正在建设中。综上,金志强等5人要求撤销济建拆许字(2010)11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张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志强等5人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济建拆许字(2010)11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志强等5人负担。上诉人金志强、崔永亮、邵连城、党嘉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涉案拆迁许可证,违反了法律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违法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涉案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济南市城市更新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答辩称,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济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的济编发(2015)76号《关于调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城市房屋征收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编报城市征收拆迁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管理”的职责划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6年3月1日,济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济编发(2016)6号文,明确了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加挂济南市城市更新局牌子,及济南市城市更新局的主要职责。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的北大槐树片区棚户区改造土地熟化项目经过了有关部门的批准,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编制了建设项目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并予以了公示,相应的资金证明能够证明确有一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经存入金融机构。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收到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的申请后,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济建拆许字(2010)11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座谈会的方式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符合《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未针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召开听证会并不足以导致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认为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拆迁许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志强、崔永亮、邵连城、党嘉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极峰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