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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刑更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臣湘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臣湘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更1033号罪犯杨臣湘,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初中文化。现在北安监狱服刑。黑河市中级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了(2008)黑中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臣湘犯诈骗罪,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罪犯杨臣湘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了(2009)黑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8月6日入监服刑。2012年7月13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23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6年4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臣湘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并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臣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连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