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建夫与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建夫,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张其鲁,刘雨欣,曹飞,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8执异7号案外人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负责人高泽龙。申请执行人余建夫。被执行人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被执行人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被执行人张其鲁。被执行人刘雨欣。被执行人曹飞。被执行人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霍文芳。本院在审理(2015)杭滨商初字第91号原告余建夫与被告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斯伯润控股有限公司、张其鲁、刘雨欣、曹飞、六宝(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在包头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23100000元股权,现案外人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行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上述股权的拍卖,撤销(2015)杭滨执民字第1777-1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行称:2014年4月18日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向其申请贷款,2015年4月8日,该贷款展期至2016年3月13日。其与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及担保人签订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书》、《延期还期协议书》,2015年3月27日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入股社员贷款承诺书》,承诺在贷款到期后如不能归还贷款,同意将其在包头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用以归还贷款,现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经催付仍未还款,案外人已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以股权抵债,故要求中止对上述股权的拍卖,撤销撤销(2015)杭滨执民字第1777-1执行裁定书。并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书》、《延期还期协议书》、《入股社员贷款承诺书》作为证据。申请执行人余建夫陈述:案外人不是案件当事人,异议主体不适格;公司应当将股权的变动信息依法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院已对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在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冻结,故案外人不能对抗司法执行。经查: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向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国庆信用社(现为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行)借款,2014年4月2日,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行向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国庆信用社出具《入股社员贷款承诺书》一份,“…如上述贷款到期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同意将本公司(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所属股权转让给你社(部)用以归还贷款本息”。因该公司未归还到期贷款,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向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行出具《入股社没贷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在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情况下,将其在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用以归还贷款。本院在审理(2015)杭滨商初字第91号中,于2015年1月13日冻结了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在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23100000元股权。本院认为,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享有该公司的股权,其名下的股权未作变更登记,应属包头市慧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资产,本院对该股权予以冻结、拍卖,并无不当,向故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拐支行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员 刘 清执行员 陈明雷执行员 马纯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骁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