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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4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262号原告:王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4日、17日,2012年1月1日向我借款5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共计18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间,被告曾还过部分利息,但后来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为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举证如下:借条3张,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3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2011年8月4日和2011年8月17日的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只认可欠本金80000元。对2012年1月1日的借条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率。2012年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原告第三笔借款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的利息。剩余利息及三笔借款的本金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18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经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且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000元,该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