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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胡裕受贿、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19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裕,石阡县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协勤。因涉嫌犯受贿罪、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来发,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裕犯受贿罪、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裕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月涛、陈小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裕及其辩护人杨来发到庭参加诉讼。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中止审理,于同年4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胡裕被石阡县公安局聘用为协警,并安排到青阳派出所从事户籍管理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胡裕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为60名湖南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并将民族成分填补为少数民族,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6.7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个人非法所得48.7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胡裕伙同杨光晨(另案处理)受李更强请托,为17名湖南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并将民族成分填补为少数民族,收受李更强贿金16万元。被告人胡裕分得8万元。2、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胡裕受青阳派出所原所长王小军安排,为17名湖南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并将民族成分填补为少数民族。事后王小军给予被告人胡裕1万元好处费。3、2014年下半年,杨光晨受李更强请托,为14名湖南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为防止被告人胡裕更改户籍管理系统登录密码,杨光晨给予被告人胡裕2万元好处费。4、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胡裕受宁玉龙请托,为21名湖南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并将民族成分填补为少数民族,收受宁玉龙贿金29.25万元。5、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胡裕受周长云请托,为6名湖南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并将民族成分填补为少数民族,收受周长云贿金8.5万元。上述60名学生已参加贵州省高考,并享受少数民族加分政策,大部分学生已被高校录取。另查明,石阡县纪委在掌握被告人胡裕的违纪违法线索后,于2015年1月11日通知被告人胡裕接受调查,被告人胡裕在接受调查时交代了部分违纪违法事实。同月12日,石阡县纪委将该案件线索移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5月20日,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胡裕车牌号为贵D×××××福特翼虎越野车一辆予以扣押。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裕在被聘用到石阡县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工作期间,利用从事户籍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受李更强等人请托,单独或伙同他人为60名湖南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社会影响恶劣,并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6.75万元,个人非法所得48.7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胡裕受贿金额为56.75万元,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胡裕为60名湖南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使上述学生以贵州省考生名义参加高考,享受贵州考生优惠政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胡裕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裕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胡裕具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胡裕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3、上诉人胡裕未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上诉人胡裕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本案中上诉人胡裕属于想象竞合犯,滥用职权行为已被受贿罪吸收。2、上诉人胡裕具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胡裕将其用赃款购买的车辆折价抵扣了部分赃款,原判量刑时未予考虑。出庭检察员意见:1、上诉人胡裕损害了贵州省考生的利益,构成滥用职权罪;2、根据在卷证据,上诉人胡裕不具有自首情节;3、根据现有证据扣押的车辆尚未折抵价款,对其能折抵多少赃款尚不能判断,但就其价值来说亦达不到积极退赃的程度;4、上诉人胡裕当庭供述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时间是在入所后,实际上在此之前检察机关已掌握了相关人员的犯罪线索并已立案侦查,故不构成立功。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裕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受聘于石阡县公安局,成为该局青阳派出所户籍管理工作人员。在此期间,上诉人胡裕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杨光晨(另案处理)为17名湖南籍学生伪造石阡县青阳乡户籍,并将民族成分填补为少数民族,收受李更强贿金16万元,每人分得8万元;2013年下半年受青阳派出所原所长王小军的安排,为17名湖南籍学生伪造石阡县户籍,事后收受王小军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2014年下半年,收受杨光晨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以及上诉人胡裕于2014年下半年单独为27名湖南籍学生伪造石阡县青阳乡户籍,并将民族成分填补为少数民族,分别收受宁玉龙贿金29.25万元,收受周长云贿金8.5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胡裕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胡裕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裕经石阡县纪委电话通知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受宁玉龙和周长云请托办理假户籍,并收受宁玉龙贿金26.5万元,收受周长云贿金8.5万元以及帮王小军、杨光晨办理假户籍,王小军分给其1万元、杨光晨分给其3万元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的犯罪事实系原判认定的第二起事实,其未供述的系原判认定的第一起其与杨光晨共同受贿16万元的犯罪事实。从犯罪金额来看,原判认定上诉人胡裕的受贿金额为56.75万元,其在接到石阡县纪委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39万元的犯罪事实,属于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上诉人胡裕在接到石阡县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石阡县纪委办案点应属自动投案,且其在到案后的首次笔录中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胡裕提出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一审至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收到上诉人胡裕或其家属提供的关于其检举揭发他人,已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的任何材料。其提出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撑,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胡裕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胡裕未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胡裕单独或伙同他人为60名湖南籍学生伪造贵州省石阡县青阳乡户籍,并将民族成分补填为少数民族。上述60名学生中的大部分已参加贵州省高考,并向贵州省招生部门申报普通高考考生少数民族政策照顾资格,部分学生通过贵州省高考被相关高校录取。上诉人胡裕的行为,使本不应享受贵州生源才享有的录取分数线及不应享有少数民族加分政策的60名湖南籍学生享受了该优惠政策。通过贵州省高考被高校录取的部分湖南籍学生,同时也侵犯了其他贵州省高考生的合法权利。该行为使国家政策得不到有效执行,亦侵犯了贵州省高考生的合法权利,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之规定,对上诉人胡裕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依法构成滥用职权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胡裕属于想象竞合犯,滥用职权行为已被受贿罪吸收的辩护意见。经查,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而本案中上诉人胡裕实施了滥用职权办理假户籍,以及收受他人贿赂两个行为。收受贿赂是其目的行为,而滥用职权办理假户籍是其方法行为,即上诉人胡裕实际属于牵连犯,并非想象竞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之规定,上诉人胡裕实施了两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裕在被聘用为石阡县公安局协警,受安排在青阳派出所从事户籍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受石阡华夏学校原教师李更强、宁玉龙等人请托,伙同他人或单独为60名湖南籍学生办理虚假石阡县户籍,使上述学生得以贵州省考试名义参加高考,并享受少数民族加分等优惠政策,在此期间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6.75万元,个人实得48.75万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上诉人胡裕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上诉人胡裕受贿金额为56.7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胡裕滥用职权使公共财物、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关于上诉人胡裕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胡裕将其用赃款购买的车辆折价抵扣了部分赃款,原判量刑时未予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未认定上诉人胡裕对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过重,依法应予纠正。原判已将扣押的车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认定。故该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予以支持,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合上诉人胡裕的犯罪事实、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犯受贿罪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胡裕犯滥用职权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刑法修正案(九)》生效,根据适用法律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进行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上诉人胡裕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及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胡裕犯受贿罪,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及第二项对违法所得的处理部分,即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二、撤销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上诉人胡裕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胡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进行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5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兰军代理审判员  黄泽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希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