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G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75号原告陈某某,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钱建荣,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G,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住澳大利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G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G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07年11月5日在上海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一个月,原告发觉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与其他异性来往且关系非常暧昧,原告向被告提出后,被告也承认,但不悔改。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原告无奈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上签字。2008年1月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且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原、被告无感情基础,相处时间很短,长期分居,被告又有第三者插足,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G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08年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无共同财产、共同住房要求法院处理。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审理中,原告表示无共同财产及住房要求法院处理,于法不悖,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G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云审 判 员 顾国钧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