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5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巢菊花与周粉贵、刘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菊花,周粉贵,刘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649号原告巢菊花。委托代理人孙新宇,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粉贵。被告刘有凤。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巢菊花与被告周粉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刘有凤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4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菊花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粉贵、刘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菊花诉称,2014年至2015年,被告周粉贵共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四张,后被告周粉贵未能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粉贵,刘有凤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粉贵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26日,经结算,被告截至2014年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了对账单。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8万元,合计1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周粉贵,刘有凤于198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周粉贵尚欠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清楚,其未能及时还款,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且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1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周粉贵、刘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粉贵、刘有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巢菊花借款21万元。案件受理费计445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周粉贵、刘有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熊 英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人民陪审员 马艳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