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铁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赣州市广渠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广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189号原告:赣州市广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工业园区白石路。法定代表人:刘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秋,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代表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赣州市广渠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广渠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市广渠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赣州市广渠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单号为ANACA25ZH914B029131E的商业保险单,为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63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5日24时止。2015年1月30日晚,在G25长深高速公路3406KM+00M(梅州往河源方向)处,丘金荣驾驶闽F中型厢式货车,碰撞因前方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路段拥堵停在慢车道由李诗清驾驶的粤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V挂车尾部,碰撞后闽F中型厢式货车尾部跨越慢车道与快车道间的白线,紧接着黄城发驾驶的在快车道行驶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刹车不及碰撞闽F中型厢式货车左后部位停下,然后李富生驾驶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B挂车刮碰中间护栏后碰撞赣F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赣F重型厢式货车受到撞击后向前碰撞李国伦驾驶的粤A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丘金荣死亡,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7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河公交(高速二)认字(2015)第B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金荣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诗清、黄城发、李富生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了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修理费67897元、拖车费1560元、吊车费4000元、路产赔偿费8462元,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未果后,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赣州市广渠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191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质证: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河公交(高速二)认字(2015)第B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道路设施损坏。第三组证据,驾驶人李富生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李富生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以及该车辆及时进行车检。第四组证据,修理费发票、救援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人赣州市广渠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67897元、拖车费1560元、吊车费400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广东省公路管理局河梅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出具的《损坏公路设施索赔清单》、路产索赔发票、证明、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人赣州市广渠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路产索赔费8462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七组证据,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赔付。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第一、三、五组证据以及第四组证据中修理费发票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六组证据《保险单》、第七组证据《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认定书认定李富生与李诗清、黄城发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保单所附条款写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按车辆损失及路产赔偿费的10%赔偿;对第四组证据中救援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拖吊费的付款方式包括牵引车和挂车,而挂车不在投保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二、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异议无法反驳原告证明的目的,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被告对救援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关联性的异议及挂车赣B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将在说理部分一并分析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按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李诗清、黄城发、李富生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按车辆损失及路产赔偿费的10%赔偿。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挂车赣B并未投保车损险,原告诉请的拖车费1560元、吊车费4000元包含了挂车赣B的拖吊费用,被告认为,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拖吊费用应按2500元核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质证:《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免责条款存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李富生与李诗清、黄城发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按车辆损失及路产赔偿费的10%赔偿。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履行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产生效力,将在说理部分一并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保险单号为ANACA25ZH914B029131E的商业保险单,为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以下保险:1、保险金额为263800元的车辆损失险;2、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4、保险金额为1000002座的车上责任险(乘客);并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5日24时止。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015年1月30日晚,在G25长深高速公路3406KM+00M(梅州往河源方向)处,丘金荣驾驶的闽F中型厢式货车,碰撞因前方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路段拥堵停在慢车道由李诗清驾驶的粤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V挂车尾部,碰撞后闽F中型厢式货车尾部跨越慢车道与快车道间的白线,紧接着黄城发驾驶的在快车道行驶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刹车不及碰撞闽F中型厢式货车左后部位停下,然后李富生驾驶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B挂车刮碰中间护栏后碰撞赣F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赣F重型厢式货车受到撞击后向前碰撞李国伦驾驶的粤A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丘金荣死亡,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7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河公交(高速二)认字(2015)第B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丘金荣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诗清、黄城发、李富生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了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修理费67897元、拖车费1560元、吊车费4000元、路产赔偿费8462元,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未果后,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又查明,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原车牌号为赣F,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未变更。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在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案外人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民事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承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点一、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产生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上述约定属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按上述要求对原告就按比例赔偿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就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及路产赔偿费10%的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路产赔偿费8462元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院认为,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已先行赔付。故被告主张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挂车赣B并未投保,对于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赣B的拖车费、吊车费是否应核定为2500元本院认为,拖车费、吊车费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的拖车费1560元、吊车费4000元,共计5560元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由被告承担。由于挂车本身不具备动力,需要同主车连接使用。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通常将主车与挂车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而不具体区分主车责任或挂车责任。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体现交管部门的这一处理原则。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一体。故被告就拖吊费用应按2500元核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赣州市广渠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7345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赣州市广渠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8462元,共计81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员 龚 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思悦本页附相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