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807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88年1月23日生,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8年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起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并多次打架,可我们每次生气后,被告就让其家人来我家打骂我和辱骂我的家人,我们现已分居两年。我于2015年6月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诉至贵院,要求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丙由我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和原告的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丙。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并多次打架。2015年6月,原告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2015)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婚生女陈某丙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再次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沙发两套(中式和欧式)、中式餐桌一套、电视条几一套、电视柜一套、梳妆台、衣柜三组合、中式立体柜、金属的棉被衣柜、电脑一台、棉被十四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郸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并多次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陈某丙,且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其购买的六条棉被及九条床单,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三、被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海尔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沙发两套(中式和欧式)、中式餐桌一套、电视条几一套、电视柜一套、梳妆台、衣柜三组合、中式立体柜、金属的棉被衣柜、电脑一台、棉被十四条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起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凌颖 来自: